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丙○○因其任職之保誠當鋪與乙○○間有租約債務糾紛,於98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律師事務所協商,因乙○○欲自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
1時許,乙○○搭電梯下樓時,引起甲○○不滿並警告其不得離開後,即以電話通知 杜羿 夆,要求其與丙○○一同前去攔阻下樓之乙○○離開,渠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由杜羿夆(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及丙○○出面強行攔下乙○○之去處,杜羿夆並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右頸部淤血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治療,而查獲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99年4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81頁),及同案被告杜羿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偵7208卷二第86至90頁、99他1315卷第125至129頁)、證人答 鯨玫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偵7208卷二第105至110頁、99他1315第131至136頁)。
(三)同案被告杜羿夆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4011卷一第31至32頁背面)。
(四)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偵7208卷二第92頁)。
(五)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見99偵7208卷二第93頁)。
四、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杜羿夆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杜羿夆雖有出手傷害告訴人 紹鑾卿 ,惟此係在強制罪犯行中實施強暴手段所造成結果,所為目的亦在壓制乙○○之自由意志,以阻止乙○○離去,應認係該強制罪犯行之當然結果,屬該犯行之部分行為,自無庸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以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甲○○、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被告甲○○較被告丙○○為重,及參酌兩人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