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57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48巷1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一帶,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宇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