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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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6號異議人 廖宜國 相對人 林靜玲
林根樹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2847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雖就債權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若債務人聲明對該權利不予保留,則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乃因和解或調解成立,係雙方相互讓步知結果,通常情形債務人就本案請求會為部分之給付,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如受擔保利益人聲明對該權利不予保留,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當然消滅,故上開條款前半段僅係描寫和解或調解之債務人會為部分給付之情形,重點仍在於如債務人於和解、調解筆錄上對供擔保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債權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但如債務人為多數人之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一人如全部清償,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即無庸負給付義務,此種情形,如其他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提供之擔保物,聲明對於該權利不予保留,並記明於和解、調解筆錄者,參諸上開條款立法理由,債權人供擔保原因當然消滅,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上開條款絕無排除上述情形之適用之意,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靜玲擅將美金27萬2935.37元轉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根樹之帳戶,相對人2人為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於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中,相對人2人就本案與異議人達成全部和解,由相對人林靜玲負部分給付,相對人林根樹亦同時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擔保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並記明調解筆錄,且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兩造不再對他方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可見相對人2人對於異議人有關因本案假扣押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不得再主張,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上開條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且調解當日,承審法官亦在現場並製作筆錄,相對人2人確係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係因法院內部作業將調解筆錄僅列調解委員,提存所未調取該卷宗逕謂相對人未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亦有疏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就聲請人所為聲請是否合乎上開條款規定,僅得於形式上進行審查,至有關實體上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三、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2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2人美金17萬2935.37元債權,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326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據異議人提出取回之依據即上開調解筆錄載有「一、相對人林靜玲願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500萬元...二、3、相對人林靜玲與林根樹同意異議人取回...29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1號)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語,該筆錄所載之調解程序列席者不包括法官等情,有上開返還提存及本件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故雖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靜玲而言,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根樹部分,依該筆錄,林根樹未負給付義務,即與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之規定有間,是提存所依該筆錄形式審查,認不合該第6款所定情形,應無違誤;再依上開筆錄,確係記明上開調解程序之列席者不包括法官,是提存所就該調解筆錄為形式審查,認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亦無違誤;又提存法第18條所定提存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為列舉規定,不得作擴張解釋,是縱認異議意旨所稱連帶債務人一人如全部清償,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故其對相對人林根樹之擔保原因亦消滅等語可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亦須由民事庭裁定返還,此非提存法第18條所定之列舉情形,異議意旨以此主張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亦無理由。依上,本院提存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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