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1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書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因此案遭撤銷,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代辦貸款需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供審核,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將其前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遣某女子於同日12時30分許,去電 董文娟 ,佯裝為董文娟之朋友「 麗珠 」,謊稱要借錢以應付急用云云,致董文娟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3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渣打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隨後董文娟持匯款明細與友人「麗珠」聯絡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董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黎書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38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董文娟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上開渣打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五、被告交付渣打銀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因此案遭撤銷,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董文娟之金錢損失,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以彌補其所為,此有卷附郵政匯款執據乙張為憑,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1人)與受騙金額多寡(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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