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行為均可構成。經查,被告林宗明與被害人 江佩陵 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打破家中玻璃並毀損大門、機車、廚具等物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其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明知本院已於100年5月25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如上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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