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 因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相對人吉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祿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然已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提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書,惟此等事實,充其量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尚非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雖非抗告人公司所有,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財產一事,毫無關連性,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予釋明之。相對人另主張芊億有限公司係由抗告人公司轉投資所成立,目的在取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意圖減少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與財產,並達到脫產結果云云,相對人僅提出芊億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 陳韻因 之戶籍謄本,亦不足以釋明上開主張。從而,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提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書、芊億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陳韻因戶籍謄本等證據,但此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且相對人前曾在民國99年5月21日具狀並檢附與本案相同之訂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99年5月31日台灣台中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該案最終以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公司財產在1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爭議事實:雙方進入實體訴訟後,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韻因另行創立芊億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營業項目、聯絡電話都與抗告人公司相同,相對人已提出芊億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供法院調查。抗告人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應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
㈡芊隆有限公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
僅扣押到110萬7684元,另外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函覆抗告人公司在台中商銀之美金帳號餘額僅有USD0.07元,抗告人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債務人即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目前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㈢第三人芊億有限公司設址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為陳
韻因個人所有,購買土地當時是由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帳戶支出,但土地所有權卻登記在陳韻因名下,因此陳韻因購買上開土地行為以明顯使抗告人公司財產減少,且芊億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然是 張淯順 ,然業界都知道新設立之芊億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因,業務洽商亦由陳韻因負責,因此芊隆有限公司實已取代芊億有限公司,芊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韻因另外成立芊億有限公司之目的顯然在減少、隱匿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之營運績效、營收財產,使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已盡釋明之責,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前曾於99年5月21日具狀並檢附與本案相同之訂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99年5月31日台灣台中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該案最終遭最高法院以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本次以同一筆訂單所生之債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企圖藉由不同法院之認定取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於99年5月31日向台灣台中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雖經最高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但相對人本次所提出之事證與前次聲請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同,因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應與准許,仍應視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為斷,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現正訴訟請求中,並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惟抗告人所使用之辦公室並非其所有,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況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旋即另行設立芊億有限公司,並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陳韻因之前夫張淯順擔任負責人,完全取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營運,其目的在意圖減少抗告人之營運與財產,以此達到脫產結果,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在115萬元範圍內,將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訂單、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芊億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韻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六、抗告人抗辯其所使用之辦公室雖非其所有,此與抗告人是否有財產一事,毫無關連性,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相對人卻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云云。查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表示抗告人公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僅扣押到110萬7684元,另外抗告人在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之美金帳號餘額僅有USD0.07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相對人所聲請之115萬元,足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語,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予釋明,核不可採。
七、抗告人另抗辯芊億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轉投資所設立,芊億有限公司成立之目的並非意圖減少抗告人之營運與財產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芊億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由該資料顯示芊億有限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登記設立,芊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抗告人芊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韻因之前夫張淯順,且芊億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陳韻因於99年4月19日所購置之土地,有相對人所提出廠商基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上開資料已足使本院認為相對人之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此未為釋明,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縱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分別提供如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予釋明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