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俊宏緩刑参年。
事實
一、吳俊宏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車號碼為00000號)之司機,靠行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2鄰25號「陸順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該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吳俊宏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22.7公里爬坡車道處(屬苗栗縣頭屋鄉轄區),原應遵守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90公里之時速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 林忠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拖吊 康麗梅 所駕駛因故障停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而將拖吊車跨佔該爬坡道之外側車道,復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為操作吊桿從車頭走入爬坡車道,吳俊宏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林忠永,林忠永被撞後彈飛,並擦撞吳俊宏之聯結車掉落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腹部內臟外露等傷害,經送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於到院前死亡。至被告吳俊宏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現前,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車輛車號、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永之父 林金山 告訴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康麗梅、 溫金釷 等人 於警 詢之陳述、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3641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8年8月21日中苗字第0986007234號函)及其他書證(如: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俊宏於本院固坦承伊駕駛上揭大貨曳引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曳引車衝撞被害人林忠永,致林忠永傷重死亡等情,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跑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伊無過失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
不諱,而被害人林忠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腹部內臟外露等傷害,送醫救治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線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見98相283號卷第9頁),然該路段於98年7月1日即本件案發日除南下122.2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外,另於南下121.8公里處設有限速80公里標誌,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8年8月21日中苗字第0986007234號函及附件相片可稽(見見98相283號卷第109至111頁,由上函意旨可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胡鎮藻 於本院到庭證稱:「(肇事路段是否有另外的限速標示?,提示相驗卷第109頁公路局函文)限速的標示應該是當天內側有在施工,這樣是正確的。(是不是以公路局答覆的情形為正確?)對,因為當天有在施工,限速牌才改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3頁背面),益徵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無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顯然有誤,自無可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駕駛上開大貨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之車速為90公里,本院審酌上開大貨曳引車當時係空車,此有照片可稽(見98相283號卷第34頁),及該大貨曳引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林忠永駕駛之拖吊車有60公尺以上,被害人林忠永被撞飛落地後距離其拖吊車有17.7公尺,其鞋子更落於距離其拖吊車20.8公尺處,顯然被害人係受車速甚快之衝擊力物撞及,是被告上開供述應符實情,而堪信憑。準此,被告顯然駕駛其上開車輛超速行駛。再者,被害人林忠永之拖吊車後,尚停有證人康麗梅之故障車(W6-4263),而該故障車後距離36.3公尺處置放故障三角標誌,此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98相283號卷第6頁),則被告駕駛其上開大貨曳引車即將途經該處時,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仍超速行駛,顯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當時行駛之爬坡道路寬為3.5公尺,業據證人胡鎮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1頁),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按(見98相283號卷第7頁)。而被害人之托吊車固有跨占爬坡道,惟該爬坡道仍可供行駛之最窄路寬仍有3.1公尺,此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即明。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曳引車車寬為
2.4公尺,業據檢察官勘驗在案,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98相283號卷第37頁),被告行經該處自仍可與該托吊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超越,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忽然看見林忠永是從托吊車頭出現至車門旁邊,我見狀反應不及,就直接撞擊到林忠永本人,..」等語,及該托吊車之照後鏡殼掉落於該托吊車前方1公尺之路肩,此有上開現場草圖可按,衡情,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豈會撞及出現在托吊車門旁之被害人及該車之照後鏡?是被告駕駛其上開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托吊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超越,適被害人從其托吊車頭出現至其車門旁,即為被告之車所撞擊,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往左邊閃避可是左邊外側車道車多,我無法切出到外側車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㈢綜上各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吳俊宏駕駛上開
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22.7公里爬坡車道處,原應注意該路段當時有施工,應遵守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90公里之時速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害人林忠永駕駛拖吊車,為拖吊證人康麗梅所駕駛因故障停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將拖吊車跨佔該爬坡道之外側車道,為操作吊桿從車頭走入爬坡車道,被告吳俊宏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林忠永,被害人林忠永因此受傷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林忠永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吳俊宏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忠永為拖吊康麗梅所駕駛因故障停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將其拖吊車擅自跨佔該爬坡道之外側車道,為操作吊桿從車頭走入爬坡車道時,復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雖亦應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吳俊宏之刑責(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吳俊宏與被害人林忠永同有肇事責任)。而本件車禍分別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31日以竹苗鑑980426字第09853024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3641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98相283號卷第89至93頁、第120頁)。至於原審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重,該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吳俊宏駕駛全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部分有違規定,此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被告吳俊宏如能遵守肇事地點前方所設置之速限60公里標誌行車,又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被害人停放拖吊車至少半公尺之距離,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皆未能遵守,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忠永死亡,難認其無任何過失,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吳俊宏無過失之部分,本院不予採用,附此敘明。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交通大學負責鑑定本件車禍之鑑定人到庭作證說明其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之理由,基於上述理由,鑑定人縱到庭作證亦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宏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俊宏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現前,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車輛車號、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吳俊宏尚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對此次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其上揭大貨曳引車途經肇事地點,因一時疏失肇事,而觸犯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65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可稽,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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