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陸建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建璋(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料高雄地檢署函覆審核結果竟以「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原因,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因異議人家中尚需撫養2名幼子,僅有妻子上班維持家計,否准異議人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令異議人之家庭經濟及其憂鬱症病況無疑雪上加霜,爰懇請鈞院衡諸異議人之身心、家況及出庭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云云。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第1、2、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法院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0年9月15日 雄檢瑞峰 100執11062字第56126號函以異議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0年9月15日雄檢瑞峰100執11062字第56126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7日收受異議人上開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書狀後,旋於100年9月9日詢問異議人,異議人於接受訊問時即自陳:伊罹有嚴重的憂鬱症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內載:「診斷: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此亦有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檢察官因而認異議人已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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