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第5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將海
洛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1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樓,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接受採尿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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