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吉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下,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欄停臨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下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即由舉發機關當場移代保管該車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間裡站(下稱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係患有「其他之躁鬱精神病」,長期無固定工作,且父母年事已高而母親現中風住院復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亳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八以上未滿0‧一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備註欄」並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臨檢,測得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有受處分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識別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條第3、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第5項亦明定「前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經查,受處分人雖提出記載有「診斷:296.89其他之躁鬱精神病」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之診療紀錄一份為證,惟依卷內事證,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非屬不具駕駛汽車之責任能力,自難僅憑該門診處方明細即認受處分人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之事由;況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已為國人所熟知,受處分人於經查獲酒後駕車非行後,始提出上開門診處方明細,自亦難謂該酒後駕車非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是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至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狀況窘困,非屬能減輕處罰之理由,是該異議事由,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