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20分許,甲○○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乙○○之住處,欲拿回放置於乙○○住處之物品,乙○○要求甲○○於上址一樓客廳等候,惟甲○○未經乙○○同意擅自上樓至上址二樓乙○○之房間,並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拿起床上之乙○○所有之粉紅色枕頭1個,用力壓住乙○○之口鼻,致其呼吸顯著困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權利。嗣乙○○用力掙脫並大聲呼叫,乙○○之弟丙○○於一樓客廳聽到,遂上樓加以制止並撥打行動電話向家人通報,此時甲○○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走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撥打電話通報之權利。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肘撞擊丙○○之腹部,致丙○○受有前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甲○○於離去之際,再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丙○○恫稱︰「妳們在路上要小心,不要被我遇到,不然妳們就死定了」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粉紅色枕頭1個。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訊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2月12日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乙○○、丙○○施以恫嚇,侵害其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搶走丙○○之手機,不讓其撥打電話向家人通報,又用手肘撞擊丙○○使其受有前腹壁挫傷,乃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搶走丙○○手機後,復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撞擊其腹部,實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以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至乙○○住處取回放置該處之物品,而與乙○○發生口角,其本應理性、和平解決,竟對乙○○施以強制,另又對告訴人丙○○施以強制,又用手肘撞擊丙○○使其受有前腹壁挫傷,復率然出言恐嚇其2人,行為殊無可取,且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枕頭
1個,乃被告對乙○○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枕頭乃乙○○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附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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