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
5月2日20時16分許,向 李嘉琳 謊稱其因網路購物誤登為分期付款,日後可能會持續扣款,要其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李嘉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6018元轉入甲○○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內,嗣經李嘉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自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97年05月02日21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ORANGEBEAR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 范蔚敏 ,訛稱范蔚敏先前刷卡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范蔚敏持金融卡前往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范蔚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因而於同日22時24分32秒許,轉帳29989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8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被訴交付之帳戶為同一本帳戶,而前案與本案所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顯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是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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