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夫 楊朝勳 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3日曾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5月
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被告持有,嗣屆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86年12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及楊朝勳聲請本票裁定,旋於87年1月2日以鈞院87年度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而楊朝勳所有財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被告則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1萬4千元。詎時隔多年,被告竟於96年11月15日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囑託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縣竹北市之不動產,且刻進行鑑價拍賣中。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顯已逾前揭本票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朝勳(已歿)係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借貸因素衍生債務時效為15年,並未時效消滅。
縱以本票之3年時效而論,被告於87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號)、88年11月5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0
556號)、94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87號)、94年5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9號)、96年11月5日(鈞院96年度6447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執助1226號)均曾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96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5月13日,到期日為8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88年5月13日止,其間如未有中斷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6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7年1月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曾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於87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1號)、於8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0556號)、於94年3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10587號)及於94年5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069號),已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發現,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號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針對訴外人楊朝勳聲請強制執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8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針對楊朝勳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楊朝勳於88年7月20日因病過世,原告雖係其繼承人,惟其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14號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以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指定楊朝勳長子即訴外人 楊智鈞 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非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本院96年度64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即因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因3年間(即於88年5月13日前)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借貸因素衍生債務,時效期間為15年,
並無超過時效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計算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與其原因關係為何無涉。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借貸關係,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洵無所據,尚難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業於88年5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