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林榮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9月6日8時25分許,載運貨物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處,經宜蘭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認自用大貨車有「裝載混泥土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前。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復於106年9月27日以警交字第1060053280號函復。原告仍有不服,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開車到地磅時,前面有一台貨櫃車我跟在他後面走,我經過的時候,兩個大燈閃黃燈沒有亮,所以我看貨櫃車走了我就跟著走,後交通車就把我攔下,叫我回去過磅後,還開我拒磅,我是做臨時工1天才1200元。為此,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
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於106年9月6日行經台2線梗枋卸貨場,未依標誌進場過磅,經員警於卸貨場稽查點實施攔查,該272-R7自用大貨車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經查:1、台2線梗枋卸貨場(北上128公里處)設有地磅,
且於該路段上設有「1KM載重車過磅、違者依法舉發(台2線
129.5K北上處)」、「梗枋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台2線梗枋橋橋頭北上)」、「梗枋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北關海鮮城旁北上)」、「閃黃燈亮時、載重車過磅(梗枋漁港前十字路口)」之標誌等,有現場照片可稽。2、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交通隊梗枋卸貨場地磅系統日統計表(過磅車輛數)2017/09/05為過磅車輛總數1188次及2017/09/06為過磅車輛總數1271次,顯示閃黃燈正常,並當日有錄影佐證」。該影像為員警舉發本案後,隨即至設置號誌處檢視並錄影存證,故原告所訴「黃燈沒有亮」,與事實不符。3、本案原告駕駛272-R7號自用大貨車,並裝載混泥土,有梗枋卸貨場磅單、送貨單為憑,既經設有地磅處所(梗枋卸貨場),且地磅處所前方有載重車過磅之相關標誌,該標誌清晰、明顯、無其他遮蔽物,原告自應依規定過磅,始符合法規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裝載混泥土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其上載運「混泥土」
,行經台2線北上129.5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駕車並未過磅,而為警查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12、
16、17頁),堪認屬實。又台2線北上128公里處梗枋卸貨場處設有地磅,且於該路段上設有「1km載重車過磅、違者依法舉發」、「梗枋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台2線梗枋橋橋頭北上)」、「梗枋卸貨場、載重車依序過磅(北關海鮮城旁北上)」、「閃黃燈亮時、載重車過磅」、「梗枋地磅檢查站(卸貨場)」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可稽(本院卷第18-20頁);且於本件舉發當時現場閃黃燈之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亦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 范文岳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范文岳於舉發後隨即至前揭閃黃燈號誌蒐證拍攝畫面顯示其運作正常(本院卷第62頁),並參以舉發員警前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載述前揭梗枋地磅檢查站(卸貨場)於106年9月5日過磅車輛總數1188次及106年9月6日即本件舉發當日過磅車輛總數1271次(本院卷第39頁),益徵當日該閃黃燈號誌並無故障情形,足堪認定。據此,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之指示過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事後經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強制過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以,原告指稱現場閃黃燈號誌並未亮起云云,自難採憑。則原告載運貨物行經上開路段自應停車過磅,原告既未依標誌、燈光號誌指示停車過磅,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伊並未看到該燈光號誌閃亮云云,縱係屬實,然原告駕駛載重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標誌、號誌過磅,縱無逃磅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前方該等標誌、號誌,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受罰。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而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92元,計8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證人日旅費592元係由被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59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