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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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陳金萍 被告 張建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至9月間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6,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26日、9月5日及9月13日以填寫存款單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先後匯款186,800元、204,300元、205,300元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合意並移轉借款而有效成立。倘兩造間非存有上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豈會輕率將近60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泛以其岳父即訴外人 吳秀吉 先前與原告曾有過工作上之接觸關係為由云云,企圖混淆誤導鈞院對於系爭債務歸屬之認識,洵非可採。實則,系爭596,400元消費借貸契約確係於91年8月至9月間由雙方口頭合意所訂立,該借款債務理當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實不容其任以帳戶係出借他人之用云云等語推諉。
(二)系爭借款縱以期日最遠之91年8月26日存款記錄作為時效計算基礎,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對此應負清償之責。當初是被告配偶 吳珮貞 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調這筆錢,並叫原告將錢匯入被告的帳戶裡,被告拿票給我,陸續換票才換到吳秀吉的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00元。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素無往來,其間從無借貸或有其他金錢之往來,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之,亦未立有何借據存在。實則被告岳父即訴外人吳秀吉係從事營造工作,而原告為鋼筋業者,乃訴外人吳秀吉配合之下游包商。91、92年間,訴外人吳秀吉因從事營造,有資金短缺情形,遂持票據向原告貼現。吳秀吉前於70餘年間經營四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未能清償,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在案,有個人債信問題而不敢使用自己帳戶(如帳戶內有金錢,恐遭債權人查封),故曾於91、92年間透過女兒即被告配偶吳珮貞向被告借用帳戶,當時被告較少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提供該帳戶讓岳父吳秀吉使用。而被告上開帳戶於91年8月26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13日分別存入186,800元、204,300元、205,300元,倘為原告存入者,該帳戶之使用人為吳秀吉,當屬原告與吳秀吉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就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何時有金錢存入?存入金額、用途?何人存入?何時提領?均無所悉。
(二)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亦未曾交付票貼支票給原告,其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倘原告堅稱兩造問有系爭借貸事實,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又,系爭郵局帳戶有前述金錢存入,迄今已近15年,倘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豈有可能擱置10餘年未曾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豈無任何借貸憑證?原告乃是利用系爭郵局帳戶有前述金錢存入之事,虛編兩造間有借貸情事,彰彰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3日先後匯款186,800元、204,300元、205,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蔣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岳父吳秀吉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建築業,因為跟原告工作上有互相往來而認識。之前伊財務上有些困難,因要發薪資,且伊有一些客票,支票,需要調現金,原告讓伊調度,伊有給原告8分利息,並開立如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判決所示4張支票拿給原告。系爭款項是當時伊跟原告借款時,原告說因為這麼多錢要用匯款,但伊發生財務困難沒有帳戶可以存,所以請伊女兒吳珮貞跟她先生即被告要帳號,伊請原告將錢匯到被告的帳戶裡。系爭借款是伊開口向原告借錢的,後來零零星星的還,有找到95年的收據寫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提出支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珮貞結證稱:伊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有金錢往來,當初因為伊父親吳秀吉債信問題帳戶不能用,那時候吳秀吉問伊被告有無不要用的帳戶可以用,剛好郵局帳戶沒在用就借給吳秀吉。因為吳秀吉債信的問題,伊也因有連帶保證的問題,所以伊的帳戶也不能用,若錢存進去就被查封掉。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的事情,不是伊開口叫原告匯入的,伊不知道原告與吳秀吉間金錢往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並提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千萬元之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吳秀吉所證上情大致相符。經原告質問證人吳秀吉證稱:「(問:你只有還我這筆錢,剩下的款項為什麼不還我?)我還在找。若她以前來找我,我會解決,但現在我得癌症,也沒有再賺錢,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還她。」等語,原告並自陳:「希望證人還我錢,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還我錢,一直在拖延,他有給我1張5萬元的客票,之前我對證人提告的10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的4張票款,是針對我匯去郵局三筆錢所衍生出來的,我匯款到這個帳戶之後,證人有開票給我,後來一直換,換到10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的這4張票。我在95年5月10日請我弟媳去向證人代我簽收的這張5萬元的票,就是證人在還之前所交給我沒有兌現的票。證人所交付這張5萬元票款也是在還系爭3筆郵局存款匯款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原告自承其匯出系爭借款後,證人吳秀吉有開票予其並一直換票,其對證人吳秀吉提告之前案10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給付票款事件,亦係針對系爭借款而來。證人吳秀吉曾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款項5萬元,並委由其弟媳前向證人吳秀吉收取還款支票並代簽收據,且當庭表明希望證人吳秀吉還錢、質疑證人吳秀吉一再拖欠等情,徵諸證人吳秀吉所提支票收據,亦係以原告名義簽收,並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給付票款事件內附證人吳秀吉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以系爭借款有關票據擔保、還款之事,均由原告與證人吳秀吉2人間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原告復自承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錢之事(見本院卷第24頁)。衡諸前揭保證書及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判決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4-68頁),證人吳秀吉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遭追償,其借用近親之被告帳戶使用,應非子虛。是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吳秀吉之間,而非被告。依原告所提存款單所示,各該款項固係存入被告帳戶,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其存款帳戶係被告帳戶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