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慧珊
被   告  黃志誠
       洪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一
萬分之三二○,及其上同段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聖蓉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誠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嗣於95年8月間,即未正
常繳款,並積欠貸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8萬1,178元
。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8日,將名下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份1萬分之320
,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
告洪聖蓉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95年10月2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係無效。茲因被告黃志誠迄未請求被告
洪聖蓉塗銷該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上開消費借貸
之返還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及代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被
告洪聖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就本件過戶,雖登
記原因為買賣,但彼此實以無償、或非相當之對價為之,
而被告黃志誠之責任財產,又已因之減少,再難清償所負
之現金卡債務,凡此亦為被告洪聖蓉所明知,爰備位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暨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志誠前於93年間,曾經由被告洪聖蓉之介
紹,向訴外人即被告洪聖蓉之父親洪民眾借款150萬元,嗣
因無力償還,乃以系爭房地抵償,並依洪民眾之指示,逕行
過戶於被告洪聖蓉名下,是本件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且
係以相當之對價為之,自無侵害原告上開現金卡債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黃志誠前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號)後,嗣於95年8月間,即未正常繳款,
並積欠貸款本金達18萬1,178元。並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第6至8頁)。
2.被告黃志誠於95年10月26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95年10月
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洪聖蓉名下。並有卷附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第9至18頁),且經
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過戶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第
27至48頁)。
(二)爭執部分:
1.系爭房地之本件過戶,是否係屬通謀虛偽?
2.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現金卡
債權?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本件過戶,是否係屬通謀虛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上開讓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者,固以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顯示(第9至
13頁),系爭房地之房貸抵押義務人,歷經本件過戶,仍為
被告黃志誠為據(第3頁)。但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節省交
易上之支出,或保有出賣人原來之貸款條件,亦可能不選擇
辦理轉貸,而願意自行或託由出賣人繳納餘存之房貸。是以
,僅從系爭房地之抵押人未曾變更一節,並無法推論被告間
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非真。而原告除此以外,既未再交代所
以主張之理由,或提出如何說服本院之證據,參照本段說明
,其先位依通謀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及代位塗銷
者,即非可採,難予准許。
(二)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現金
卡債權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關係為準,然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係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以,倘當事人就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所為法
律行為存在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實屬無償,被告雖已否認,惟對於被告黃志誠與洪民眾間15
0萬元借貸關係之約定、及款項交付等事實,僅只提出被告
黃志誠93年5月8日所簽發,並以被告洪聖蓉為受款人之同
面額本票(票號243425號,下稱系爭本票,第71頁)為據。
然查票據之簽發,其原因可能多端,作為本身借款之擔保者
,固然有之,但以此保證他人之還款,甚在供借票人持而調
度資金者,亦為常見。故而,單憑系爭本票,仍無能資作前
揭借貸合意、並款項交付之認定。至於被告洪聖蓉雖一度稱
系爭房地之房貸,於本件過戶前,業已約定由伊負責繳納等
語(第68頁),但事後業已改陳房貸原應由被告黃志誠繼續
償還,伊係因被告黃志誠後來繳不出,才自行繳納等語(第
69頁)。準此,上開貸款之目前清償情形,亦無法反推前揭
所有權移轉當時之對價約定。更何況,依卷附房貸銀行即台
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回函及所附資料顯示(第49至52頁),系
爭房地92年之估定價值,約只190萬元,但本件過戶當時之
房貸餘額,則尚存160萬元左右,若將兩者扣抵,系爭房地
可供抵償者,應僅不過數十萬元間,何足供被告黃志誠用以
抵償所欠百來萬元之債務?綜上,被告抗辯被告黃志誠乃以
系爭房地抵償所欠洪民眾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無法證明
,本院因認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要屬無償,以符法制

3.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志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嗣於95年8月間,即未
正常繳款,並積欠貸款本金達18萬1,178元,已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而依卷附被告黃志誠9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證物袋),該人當年度之所得,
不過5萬餘元,名下則別無其他財產,是以,倘不加計系爭
房地之價值,被告黃志誠即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
矣。揆諸上述規範,被告黃志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為被告
洪聖蓉所有,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致原告之現金卡債權
不能受償。本院因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者,洵屬有據,無由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求為命被告洪聖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其先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原
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洪聖蓉塗銷受讓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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