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姿璇
賴依岑
賴俊佑
法定代理人 洪麗珍
相 對 人 黃康榮
賴優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黃康榮、賴優利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
以100年度重簡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80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復經
相對人不服,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部分及該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
就所負擔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部分,均廢棄」、「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有關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86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之。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