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重陽花園新城管理委
員會,惟未記載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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