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2號
原  告  黃昭賓
上列原告與謝姓、黃姓被告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謝先生、黃小
姐」,未記載被告之全名,起訴對象不明確,不符前揭規定
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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