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聲 請 人  丁青青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
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
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繫屬中
提出訴訟救助,後本案訴訟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亦應認
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353號受理後
,聲請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3月5日上午9時2分二次庭期,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
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業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是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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