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魏新雄
訴訟代理人 魏辰芯
被 告 許坤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另
給付原告18,900元。此核屬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
房屋(位於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街18
1之2號房屋(位於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
下樓層建物,因系爭3樓房屋衛浴設備管線疏於維修,自105
年3月間起開始滲漏水,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餐廳及廚房之天
花板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現象,天花板亦因受潮而毀損,原
告乃於本件訟訟中之106年6月30日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駿瑩公司)先裝設導水盤將漏水接入地面排水管,
以防止滲漏水現象,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8,900元(此即為上
開追加之請求),另原告先前已於105年8月30日經該公司估
價,為修復壁癌、更新受損天花板須分別支出修繕費用80,0
00元、3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
房屋滲水受損,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甚至須用水桶接水,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132,000元(以訴訟代理人每月薪資26,400元
計算,請求5個月)。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260,900元(計
算式:18,900元+80,000元+30,000元+132,000元=260,9
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0元及其中242,0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之18,900元部分,不請求遲延利息)
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
,於訴訟中已因自行更換水管而修復,不再有漏水情形;而
原告主張之裝設導水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願意負擔一
半即9,450元;另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壁癌及更新受損之天花
板,經被告委請肯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誠公司
)估價,僅須花費49,088元;至於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僅限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
等權利受損為要件,本件原告所稱「房屋漏水」而造成之精
神損害,並不包括其內。尤其原告本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
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2,000元,自非有據
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
建物之上下樓層建物,因系爭3樓房屋衛浴設備管線疏於維
修,自105年3月間起開始滲漏水,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餐廳
及廚房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現象,天花板亦因受潮
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3樓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在訴訟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就「(1)該屋(
即系爭2樓房屋)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等處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2)若有漏水,是否
與被告許坤仁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有關?(3)又該2樓房屋之漏水處週邊是否有將原有牆
壁打掉,並移至陽臺外以延伸室內空間?如有,與2樓房屋
漏水有無關聯?(4)若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3樓破損、滲漏水
造成者,則修復3樓房屋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需多少修
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及修繕方
式為何?又因3樓房屋漏水、造成2樓破損、滲漏水,所需之
回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何?
」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十、鑑定結果:本鑑定工作係
鑑定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3樓房屋間樓板之
漏水原因及漏水責任歸屬,分以下幾點說明新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關於(1)之問題』兩次會勘均觀
察到該屋餐廳各廚房之梁及板(天花板已由住戶移開,裝設
一個因滲漏水之儲水及導水功能之不鏽鋼盤)有幾處滴漏水
現象。範圍面積約2-3平方米。『關於(2)之問題』由前述
l05年12月29日及106年1月3日現場會勘鑑定紀錄表內容,2
樓住戶餐廳及廚房之梁及板滲漏水原因,判斷與3樓房屋有
關且其源頭來自於浴廁馬桶排水營。『關於(3)之問題』如
前述,2樓住戶餐廳及廚房之梁及板滲漏水原因,既已判斷
與3樓房屋有關且其源頭來自於浴廁馬桶排水管。再則探討
,是否可能存在滲漏水之共同原因?如果有共同原因,浴廁
馬桶排水管換新修復後,應會有持續也許小規模之滲漏現象
。本會於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11日及1月12日電請
2樓當事人,補充該屋漏水情形現況,其幾次均表水並漸呈
乾燥狀態。既無持續滲漏現象,是可據此判斷滲漏情形與該
2樓房屋之漏水處周邊是否有將原有牆壁打掉,並移至陽臺
外以延伸室內空間無關聯。『關於(4)之問題』....,本會
不予鑑定。....」等情,此有系爭公會106年1月20日新北土
技師字第0092號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2樓
房屋餐廳及廚房等處所受上開損害,確係源於系爭3樓房屋
屋內浴廁馬桶排水管欠缺管理維護、破損、滲漏水所造成,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
系爭3樓屋內浴廁馬桶排水管破損滲、漏水所致,被告顯未
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一)系爭2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
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現象,天花板亦
因受潮而毀損,其乃於106年6月30日委請駿瑩公司先裝設
導水盤將漏水接入地面排水管,以防止滲水現象,因而支
出修繕費用18,900元部分,有其提出由駿瑩公司於106年6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惟被告陳明願意負擔一半
即9,450元後,則為原告所同意,故就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50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經
駿瑩公司估價,為修復壁癌、更新受損天花板須分別支出
修繕費用80,000元、30,000元,固有其提出由駿瑩公司於
105年8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1件為證,然被告陳明經其委
請肯誠公司估價,僅須花費49,088元,此有被告提出由肯
誠公司於106年12月190出具之工程報價表1件為證,原告
對此亦同意以此作為修復壁癌、更新受損天花板之費用,
是原告就此等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49,088元,
亦屬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償原告有關系爭2樓房屋損
害之修復費用共為58,538元(計算式:9,450元+49,088
元=58,53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固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
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
益之一種。然本件被告雖因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欠缺管理
維護致於105年3月間開始漏水,並不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2樓房屋受損,已足以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
害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之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惟原告供承其業已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原告並無在房屋居住之事實,顯見原告本人之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並未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受侵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2,000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
38元,及其中49,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八、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含裁判費及囑託系爭公會鑑定之鑑定費,惟本件原告起訴後
,聲請本院就漏水原因囑託系爭公會查明是否與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有關,在鑑定查明原因後,被告始自行修復漏水
情形,足見原告支出之鑑定費,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本件原告勝訴比例雖僅達約百分
之22(計算式:58,538÷260,900=0.22),本院認仍應由
被告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始較公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