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642號
原   告  王麗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再文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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