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忠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惠於民國100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下簡稱甲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後,異議人又於100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闖紅燈,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號裁決(下簡稱乙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原應記違規點數3點,因與上開違規點數5點合計違規點數超過規定)等。其所持用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扣一年,其將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生活將面臨困境,爰請求撤銷乙裁決,改裁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
二、乙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1線北上53.5公里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乙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乙裁決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異議人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甲裁決,異議人已遭記違規點數5點(原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5點),3點加5點為8點,合計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同條例第53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明確。

1.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異議人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1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以免輕重失衡之處,以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5.是以綜上所述,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又一年內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且基於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即所吊扣者即應為汽車駕駛人現所持有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8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街台
林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作成甲裁決裁處罰鍰4萬9,500元(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依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異議人對甲裁決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甲裁決已經確定在案,故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1線北上53.5公里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情,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舉發警員 李鴻鈺 製作之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現場圖、路口照片在卷可參,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於100年8月28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
街台林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惟因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且非屬「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故依因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甲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並未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然異議人本件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乙裁決之原處分機關除應裁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3點加5點為8點,即屬合計「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即異議人上揭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是以99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依上開說明,已考量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甲裁決時已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未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年,僅記違規點數5點,堪認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已有所保障,惟異議人復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致違規點數3點加5點為8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依上揭說明,參酌「一人一照原則」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乙裁決,改裁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則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乙裁決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乙裁決,改裁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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