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邦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邦佐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鄭邦佐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4月25日上午8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受成年友人「 廖建翔 」(已歿)所託,應允代為保管「廖建翔」所有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連同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個裝在1個斜背包內),隨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某處。嗣鄭邦佐在107年7月25日稍後某日,得知「廖建翔」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繼續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
二、嗣鄭邦佐於108年4月25日上午8時2分不久前某時許,攜帶上開斜背包(內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枝、模型槍1枝、金屬彈匣2個),前往不知情 許哲豪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警於108年4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至許哲豪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
1枝、模型槍1枝、金屬彈匣2個,鄭邦佐並當場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邦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查獲之情節相符(彰檢偵1619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許哲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1619卷第31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0
8號搜索票(彰檢偵1619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檢偵1619卷第37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45484號鑑定書(彰檢偵1619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108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94號函(彰檢偵1619卷第49頁)、雲林縣政府108年10月1日府警保字第108310028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鄭邦佐)、被告109年1月18日立具之權利拋棄同意書(彰檢偵1619卷第51、53頁)各1份、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照片1張(偵1619卷第81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係受「廖建翔」委託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惟細繹被告所陳:「廖建翔」拿那些東西給我寄藏,之後我知道「廖建翔」過世了,也不好意思還給他的家人,後來就一直放著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足以認定被告原係受「廖建翔」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然自其知悉「廖建翔」人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時起(參本院卷第51頁「廖建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仍未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棄置或交還給「廖建翔」之親友,反而持續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此時其主觀上已非出於為他人藏放、保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而係已變更為自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是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供述中所顯現其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主觀犯意前後已然改變之事實,而僅認被告始終僅係受託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核與實情有別,應由本院依調查結果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刑法係「行為刑法」之屬性有違。本案被告於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過程中,變更犯意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持續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依據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寄藏、持有過程中犯意變更部分主張被告所犯法條(參前揭二所述),已由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應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供稱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係自「廖建翔」取得,惟「廖建翔」既已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5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9148號函暨警職務報告、「廖建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參,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支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人占有,即無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可資供陳,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嗣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以,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扣案之槍管,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之危險性,應予以非難,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槍管之犯罪動機、數量、時間,且自陳目前從事載運雞隻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為高職資訊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弟弟、父親(父母已經離婚,父親目前外出),需要賺錢分擔家中生活費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模型槍1枝(無殺傷力)、金屬彈匣2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斜背包1包(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寄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但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