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盧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淑惠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
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21日
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
交押租金4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44
,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08年10月、11月租金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5月租金110,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2,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為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
已有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
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
以前繳納租金22,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
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經以押租金44,000元抵償被
告所積欠108年10月、同年11月份之租金後,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5個月租金110,000元(
計算式:22,000元×5個月),自屬有據。
㈣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可供參照)。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
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每月租金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
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2,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暨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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