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宗坤 即 劉介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宗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961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繳納5期後,因老闆生意不佳停止營業而導致失業,進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95,271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14,961元,嗣因未遵期繳納,已於96年5月經該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萬泰銀行陳報之內容及檢附該次協商相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本案卷第66至71頁)相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業已毀諾,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如有,次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本件債務人雖曾與萬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4,961元之協議,但於96年3月間因老闆生意不佳,停止營業而失業,其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實非不能預見之事,核與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7年11月5日始重新加保相符,尚堪採信。又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雖有毀諾之事實,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福州麵館,每月收入約31,200元,長女 劉冠伶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長子 劉冠伯 已成年,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12,000元,其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現值約2,249,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卷第35至38頁),債務人於100年、101年均無所得收入,自97年11月5日投保於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於101年4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1,900元,是債務人主張現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1,200元,應可採信。另長子劉冠伯雖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但有正當職業,經本院調查其平均薪資近6萬元,確有固定分擔債務人家庭生活開銷12,000元之能力,故其每月分擔債務人12,000元亦可列入固定收入。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47,900元,及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等財產。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長女為重度智障,智能狀況與嬰兒相當,無自理
生活能力,長女原由奶奶即債務人之母協助照料,奶奶去世後,由配偶照料,無法出外工作,由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支出31,804元(含房貸23,500元、電費及水費1,200元、稅賦237元、雜支1,000元、膳食費4,000元、勞健保1,867元)、長女每月約4,800元之扶養費用及分擔高齡父親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等情,雖僅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貸款對帳單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不含房貸),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至於房屋貸款每月支出23,500元方面,依中信銀行102年12月16日具狀檢送還款紀錄觀之,係包含擔保債務(初貸日期93年7月22日、原申貸金額459萬元、計至102年12月之餘額為4,278,469元)及無擔保債務(初貸日期93年7月22日、原申貸金額78萬元、計至102年12月之餘額為456,338元)之還款,擔保債務每月還款約19,000元,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約4,300元,前者係債務人及家庭成員因居住需求而為之必要支出,後者僅屬一般債務,債務人雖按期繳款,應屬個人任意清償行為,非屬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以27,504元計,較為合理公允。
⑵另債務人扶養長女劉冠伶,每月支出4,800元乙節,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供核,以該名子女罹患重度身心障礙,於101年度並無財產所得紀錄,足認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列該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800元,扣除該名子女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後,幾無額外負擔,應可採認。
⑶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劉先讓 (00年0月生),每月支出2,000
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父親已高齡近93歲,堪認無謀生能力。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共有3,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000元,亦屬合理,故依上開調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304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7,900元,扣
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34,304元,剩餘13,596元,已不足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4,961元之條件,遑論上開還款條件未含債務人積欠中信銀行合計約4,742,652元之房屋貸款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加計此部分每月所應償還金額,清償能力更為困難,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13,596元,再酌留若干預備金,每月約可提供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無擔保債權額,總額約2,316,500元,加計中信銀行另筆無擔保債務餘額456,338元,合計2,772,838元,如不計利息,短則234期(約19年6月)、長則278期(約23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年近8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