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0號
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貴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0、3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蘇貴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裁量權有瑕疵云云。
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蘇貴來(即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 經鈞院 以101年度易字字1145號、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聲明人具狀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料遭函覆以聲請人「所犯重利罪多次,且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為由而否准。惟聲明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無罪,檢察官指摘聲明人有暴力討債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聲明人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亦以免除或拋棄借款本息債權方式,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聲明人已確實反省並彌補過錯,確有悛悔實據,應無再強令聲明人入監服刑之必要;且聲明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母親、配偶及3位子女及聲明人已逝之兄遺留未成年幼子仰賴扶養,如聲明人入監服刑,其年邁母親及配偶、子女將頓失經濟來源,無人照料;請衡酌上情,撤銷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准聲明人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重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02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9809號傳喚抗告人於102年9月1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02年8月2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以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多次,且有暴力討債之情事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102年9月2日以雄檢 瑞峋 102執聲他2640字第93584號函覆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1日發監執行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暨審核結果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809號案卷及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640號案卷在卷可參,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已明。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判決以抗告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1至15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之情,另抗告人本件所犯重利等案件,前後所犯合計共15罪,犯罪時間自94年9月間某日至100年1月間某日,期間達逾6年,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又抗告人與同案共犯 蘇萬霖 曾分別共同犯本件多次重利案件,其中同案共犯蘇萬霖曾以恐嚇方式至債務人經營之店家催討債務,恐嚇債務人之人身安全,致該債務人因而心生畏懼,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即明,足見抗告人與渠同夥共犯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方式顯有不當手段。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六、至聲明意旨稱抗告人現已悛悔,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尚須照料年邁母親、配偶及幼子女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抗告人現為家中經濟來源,並需照顧老幼,或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其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