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到庭證述並未自被告本人收受毒品,亦未交付價金給被告本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等語,惟證人甲○○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向被告購買五、六次海洛因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另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稽,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不能以具保代之,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