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全英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5年5月29日寄送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00年0月0日生判決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遲於95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