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玉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三星卡拉OK店」之老闆娘,甲○○則為該店內服務之小姐,於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凌晨5時許,乙○○○因細故,在酒後(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夥同店內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哈妮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甲○○反鎖在上開店內包廂中,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與「哈妮」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左眼眶、左耳、左背部及兩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證人 江家銘 及 陳信吉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綽號「哈妮」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實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回單在卷足憑,且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哈妮」之女子將告訴人反鎖於房間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左眼眶、左耳、左背部及兩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哈妮」共同另涉有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前揭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