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每月繳還本金、利息;若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分之三點一七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甲○○○○○○僅繳付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利息,其餘本息均未清償,故依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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