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2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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