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益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在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95年12月12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75。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若未按時繳納,根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第三人陳國恩從9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聲明。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記載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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