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桃園分公司業務襄理,負責期貨業務之招攬、期貨投資人之服務等工作,並獲客戶一致讚賞,在業界建立良好口碑,頗受被告公司主管器重。民國92年間原告接洽之客戶即訴外人 簡豐昌 表示有2,000萬元之資金欲進行期貨投資,經告知公司主管高層同意後,授意原告促成此筆交易,故常與簡豐昌往來,並替簡豐昌代打3通電話聯絡;於92年11月12日警察局以簡豐昌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與洗錢防制法等案,懷疑原告為共犯,乃於當日隨同前往警察局偵訊,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為善盡服務客戶職責,而代撥電話,並未有何不法與營利之目的,亦未曾從中獲利,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為無辜受牽連者。被告卻於知悉原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日,即於當日逕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將原告解雇,未予原告預告期間或任何解釋機會即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業績名列前茅,92年1月至92年11月間,薪資超過110萬元,本次因服務客戶而遭連累涉有刑案,絕非原告本身惡性重大,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在於勞工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為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必須入獄服刑而受監禁,無法實際進行工作,惟原告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仍可正常上班,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於法無據。
三、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解雇行為不生效力,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日。被告於92年11月12日違法解雇原告,自翌日(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共22個月,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始,每個月薪資均超過10萬元,現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被告積欠22個月之工資為220萬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服務證明書、緩起訴處分、原告與銀行往來明細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簡豐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任職被告桃園分公司業務襄理,其於92年間利用上班時間,使用被告公司電話設備從事非法之地下期貨交易,以合法掩護非法,經國內各大傳媒大肆報導,甚至直接點名被告公司名稱,造成社會大眾對被告公司之負面評價,並致誤以被告公司有從事非法空中交易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聲譽。原告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及被告自白,認定原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明確,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341號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5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原告意圖獲取不法暴利,賺取高額佣金,違法從事地下期貨買賣,已觸犯期貨交易法規定之刑事法規。
二、被告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期貨服務事業,是為上開規則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範圍亦包括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於證券商輔助業務規則第26條之業務員。依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訂頒之證券商輔助業務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3款,均規定證券與期貨交易業務人員,不得有違反證券與期貨交易管理法令之行為。但原告接受客戶期貨下單之委託,卻電話下單予非合法期貨商地下業者,地下業者除回電確認交易成功及核對金額外,並傳真對帳表格供原告存查。原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
三、另被告公司工作規第49條員工免職第㈢點亦明文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或刑事法規,經查證屬實者」、第52條第8款規定「員工行為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具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已損害事業單位形象及名譽者」,被告公司得對該員工免職。再原告於任職之初曾簽署「統一綜合證券規約」聲明書,該文件第2點要求員工應遵守證券商負責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惟原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從事地下期貨買賣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公司內部查證屬實,乃屬於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或刑事法規,原告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免除其職,亦符工作規則規定。
四、原告就其薪資之計算標準,未能確實舉證,且其到職時間自91年11月16日至92年11月12日僅為1年,原告稱在被告公司服務多年,且從基層做起,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新聞報導2則、工作規則、規約聲明書、原告電話錄音記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規則及規則、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說明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在法定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變更,例外准許原告變更。前述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於94年9月13日核定裁判費用之程序後3日(同年9月16日)後即遞狀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本案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即94年11月22日)前已為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內容,均須以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為審理,僅係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所陳之請求權依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兩者具有同一性,原告訴之變更,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桃園分公司業務襄理,負責期貨業務之招攬、期貨投資人之服務等工作,92年間因代客戶撥打電話,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罪行為緩起訴處分,然原告為服務公司客戶而遭受拖累,並無勞動基準法所稱受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卻於92年11月12日警方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即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違法無效之解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但被告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前22個月薪資,計220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從事地下期貨之買賣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而處分緩起訴,其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第52條規定,情節重大,被告於92年11月12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兩造契約關係消滅,被告無給付薪資義務,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屬於證券業及期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被告公司之員工應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此,本件兩造間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所訂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所營事業為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等,原
告在本件事實發生前原擔任被告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期貨業務之招攬、期貨投資人之服務等工作,屬於期貨交易輔助人及證券商之業務員。
㈡被告於92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告因與簡豐昌共同牽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3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服務證明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原告與銀行往來明細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2號卷第29頁),被告則否認違法解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事項為:㈠被告之懲戒處分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懲戒處分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要件,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其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
2.查訴外人簡豐昌非期貨商,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利用電話接受客戶以現行期貨市場台股指數期貨為交易單位,接受客戶下單後,逐日依台灣股票市場收盤指數計算漲跌,而按客戶選擇以每點100元或200元與客戶進行結算,經營地下期貨商業務。原告與簡豐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商議將簡豐昌經營地下期貨所收取之交易單,以避險方式轉至合法期貨市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為共同牽連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等罪,然原告尚未將所收取之交易單,轉至交易市場中影響正常交易前即遭查獲,未對市場交易造成影響,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341號緩起訴處分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55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出附卷可證,則原告觸犯期貨交易法規定之刑事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無辜受牽連者,尚不足採信。
3.原告雖辯稱:僅為提供客戶服務而代撥3通電話,並無獲不法利云云,並否認被告提出被證4電話錄音記錄內容之真正等語;然依該被證8電話記錄內容顯示出原告確實有於9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即密集向地下期貨商之接單人員下單之情形,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與地下期貨商之人員核算金額;另原告復於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上午至下午3時前、12日上午9時30分前,又分批多次向地下期貨商之接單人員下單及對帳、匯款事宜,有被告提出並經當庭勘驗被證8電話錄音內容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認電話內容中為原告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上班期間既有多次向地下期貨商之接單員下單、核對及結算金額之不法從事期貨交易事實,其主張僅代撥3通電話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依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9條免職第㈢點明文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或刑事法規,經查證屬實者」予以免職、第52條第8款規定「員工行為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具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已損害事業單位形象及名譽者,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不發給資遣費直接予以解僱」。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於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49條之規定。又被告為一合法之證券及期貨經營商,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其客戶來源,並以基於投資人之信賴而委託投資、買賣期貨及證券以賺取合法報酬為業,故對於員工專業且合法經營、從事證券及期貨業務而促進商譽之提升,為其吸引社會大眾委託之因素。原告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遭媒體報導被告公司即「統一證券」公司之員工涉及不法交易,有被告提出被證1共多家媒體報導為證,原告之不法行為經由媒體大篇幅報導亦會造成社會大眾對被告公司之負面印象,並影響被告公司所建立值得信賴且合法專業投資之信譽,屬於損害被告事業單位形象及名譽之事由,亦屬違法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第8款之事由。
5.原告多次從事不法地下期貨交易行為,均在上班時間所為,不僅有如前述違反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合法且專業從事業務之主要義務,且降低社會大眾對被告公司之信賴感,更使被告就是否縱容或參與不法期貨經營之情,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去函要求說明,有被告提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附卷可參(見被證10),均屬於造成被告事業單位利益受損之情形,堪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6.基上事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因此次事件對原告不敢再信賴,並導致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屬有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相關法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合法解僱等情,應可採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2年11月12日於原告通知被告解雇日起,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之薪資共計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豐昌,然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場,且本案事證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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