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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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3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至嘉義市○○路○段○○○號之3「甕仔雞小吃店」內用餐。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甲○○因用餐完畢,乃向店內員工索取塑膠袋欲裝剩餘食物,惟久候無著,遂口出穢言,適偕同家人亦在該處用餐之丙○○聞聲勸阻,詎甲○○竟心生不滿,向丙○○揚言:「關你什麼事,有本事在現場等一下」等語,隨即與戊○○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聯絡並引導其他不知名男子前來助陣,甲○○則亦連繫其他前來助陣男子,且在甕仔雞小吃店外守侯。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丙○○用餐完畢,偕其妻及4名子女行至甕仔雞小吃店外之停車處,甫坐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行駕車離開之際,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4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抵達現場,並將該車自後擋住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有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2車隨後而來,其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與戊○○、甲○○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該數名男子分持球棒毀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及右後門,並使坐於右後坐之丙○○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受有臉部擦傷、右角膜線狀擦傷、右上角眼瞼裂傷、右眼皮下出血之傷害,另女丁○○(00年0月0日生)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甲○○同時在旁喊打。嗣丙○○駕車逃離現場,甲○○、戊○○竟猶不罷手,仍夥同其他共犯駕車尾追,幸為丙○○脫困報警。案經丙○○(兼乙○○、丁○○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戊○○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兼乙○○、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業已撤回對於被告戊○○及甲○○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