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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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鼎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竣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廁所內擺放其手機於角落,並開啟錄影之功能,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廁之機會,分別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雯、陳○芳、蔡○陽、王○茜、吳○歆、林○育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六人業已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1│106年4月15日│王○雯、陳○芳│├──┼──────┼───────────┤│2│107年1月24日│蔡○陽│├──┼──────┼───────────┤│3│107年3月8日│王○茜、吳○歆、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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