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國茂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被告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暨自民國108年4月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依系爭建物之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系爭建物之價值,並據以繳納裁判費7,490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以原告仍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8年3月25日)關於系爭建物現值之鑑價資料,依此陳報系爭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49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兆光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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