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胡靖於民國108年6月3日15時48分許,駕駛ZY-293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莊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亦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又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葉明昌 騎乘CTL-266號機車沿文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車多而停駛於黃網狀線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明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明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