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保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定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依據聲請人口述自白之認定,但是因聲請人有施用毒品及安眠藥、毒品戒癮藥物(舌下錠),而遭訊問又是夜間訊問,因精神狀況不良,已記不清確定施用藥物之日期,故員警表示說,說個大概時間就好,也讓你早點休息,致使貴院認聲請人有二次犯罪事實等情。5號及7號間雖屬於複數之犯行,然係在密接之時間,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有聲請人就醫病歷、警訊筆錄之影片、保管於看守所未服完之戒癮藥物、尿液毒品成分之比例等,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可否請庭上由專業醫生來評斷是否該判二罪之行為,而法定72小時溯往不既,如指數有下降是否能請庭上施用一級毒品以一條論處,懇請 鈞長 重新查閱第五分局第二次筆錄再做論處,如 蒙恩准 ,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必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被告犯施用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其於聲請意旨中就事實、證據部分之說明,認為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以一罪論處,請求查閱聲請人就醫病歷、第五分局第二次警詢筆錄、警訊筆錄之影片、保管於看守所未服完之戒癮藥物,聲請由專業醫生依尿液毒品成分之比例來評斷是否該判二罪等,僅係表達其依憑己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實無從認有何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者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提出關於接續犯認定之最高法院判決,僅係裁判實務見解之臚列,本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尚有未合。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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