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坤山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出口而駛入安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楊涵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涵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擦傷、左肘部手術傷口之傷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涵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