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彰化縣溪州鄉眉州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 莊家 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蔡秀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蔡秀鳳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林蔡秀鳳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相對人林蔡秀鳳之住居所址,得知相對人林蔡秀鳳仍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8年3月26日以新北警莊治字第1083655445號函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林蔡秀鳳住居於上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未經相對人林蔡秀鳳領取,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林蔡秀鳳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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