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困難,謀以強盜方法奪取他人財物,並先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家五金行,購得扣案之膠帶一捲及對人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之水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並隨身攜帶以伺機犯案。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下由 涂秋蓮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643-FR號)計程車,並指示涂秋蓮駛往臺北縣八里鄉,於行經西濱公路八里垃圾焚化場附近時,甲○○要求涂秋蓮在路旁停車,隨即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涂秋蓮頸部,並並表示:只是要錢,不會傷人等語,因涂秋蓮掙扎而劃傷涂秋蓮左下唇及右手手背,而以此強暴方式,至涂秋蓮不能抗拒後,涂秋蓮即由上衣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予甲○○,甲○○再以預藏之上開膠布黏貼涂秋蓮雙眼並綑綁其雙手,繼而命涂秋蓮移至副駕駛座並將座椅放倒躺平,甲○○隨即移至駕駛座,自行駕駛上開計程車在桃園縣林口鄉、桃園市等處盤繞,嗣將上開計程車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東華高爾夫球場,並在路旁停靠時,甲○○復承前強盜之單一犯意,於涂秋蓮不能抗拒下,接續取走涂秋蓮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紅色NOKIA牌與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電子辭典一台,並將上開計程車繼續開往桃園縣桃園市盤繞,最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大飯店前停車後逃離,嗣經涂秋蓮自行掙脫而報警處理。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述水果刀一把,於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路口攔下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乙○○將車開往竹圍,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42號前人煙稀少處,即以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從後抵住乙○○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乙○○即自褲子口袋內掏出現金六千餘元交付予甲○○,乙○○隨即趁隙掙脫甲○○之控制而逃離計程車,甲○○即將計程車駛離,並取走該車內之約一千元及回數票三張,繼而自同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以該計程車載客營運。嗣因乙○○報警,經警循線於98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庫街口,當場逮捕正欲駕駛前開470-NH號計程車之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用餘之膠帶一捲,同時查獲涂秋蓮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該部計程車之鑰匙一串等物。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強盜涂秋蓮財物之犯行前,即主動向逮捕及解送其回警局之警員 蕭盟艦 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涂秋蓮告訴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涂秋蓮、乙○○等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涂秋蓮、乙○○2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涉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涂秋蓮受傷照片,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作為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秋蓮、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涂秋蓮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與水果刀一把、用餘之膠帶一捲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先後二次均手持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告訴人涂秋蓮及乙○○頸部,被告並另以上開膠帶黏貼告訴人涂秋蓮雙眼及綑綁其雙手,顯已使告訴人涂秋蓮及乙○○因害怕而喪失意思自由,任令被告強取或因此交付其二人之財物,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涂秋蓮及乙○○之抗拒狀態,而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一把,單面有刃且係金屬材質,並具有相當尖銳性,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強盜告訴人涂秋蓮過程中,雖有劃傷告訴人涂秋蓮之左下唇及右手手背之情,惟依告訴人涂秋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突然從後座拿刀環抱住我脖子並劃傷我的嘴唇,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刀子就被他所拿的刀子割傷,被告有說只要將錢交出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一時沒注意,雙方在掙扎時不小心弄傷她等語,是被害人涂秋蓮之受傷係被告施強暴行為過程所造成之結果,非被告另有傷害犯意而割傷被害人涂秋蓮,傷害結果為強盜結果所吸收,不另論被告傷害罪。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先持刀抵住告訴人涂秋蓮頸部,並表示要強盜財物之意思,再以預藏之膠帶黏貼告訴人涂秋蓮雙眼及綑綁其雙手,是就被告全部行為實施過程觀之,其以膠帶黏貼告訴人涂秋蓮雙眼及綑綁雙手之行為,固屬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被告斯時既已對告訴人涂秋蓮表示強盜財物之意思,顯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涂秋蓮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上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顯有未合,惟此部分妨害告訴人涂秋蓮自由之部分,應包括在上開強盜行為之內,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涂秋蓮實施二次強盜財物行為,然該二次強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強盜涂秋蓮部分應只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先後強盜告訴人涂秋蓮與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著有是例)。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 袁勝忠 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涂秋蓮計程車被搶地點與乙○○都是在濱海路,且手法相同,兩位被害人陳述歹徒之長相也接近,所以懷疑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即逮捕並解送被告回警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 佐蕭盟艦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查獲被告涉嫌強盜一位男子計程車的犯罪手法與雙峰路(即告訴人涂秋蓮遭強盜案)搶案一樣,我在押解被告回警局的途中就問他是否有涉嫌雙峰路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依告訴人涂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被害過程,係被告先持刀抵住其頸部接著又以膠帶黏貼雙眼並綑綁雙手,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過程為僅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之情節,並不相同,且證人袁勝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計程車搶案常見的手法有歹徒佯稱乘計程車,抵達偏僻路段後,亮刀或其他兇器以搶劫車上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與其他計程車強盜案件之犯罪過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又告訴人涂秋蓮被強盜財物之地點係在台北縣○里鄉○○○路垃圾焚化廠附近及桃園縣○○鄉○○村○○路○○號東華高爾夫球場旁,與告訴人乙○○被強盜財物之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42號,地點並不相同。而告訴人涂秋蓮於警詢時對歹徒相貌係證稱:留短髮、沒戴眼睛、身高大約170至175公分、體重應該有70公斤,年約30歲,但我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描述之歹徒相貌為:年約35歲、短髮、約170公分,身材壯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不盡相同,且短髮、年約30至35歲、身高約170至175公分之人,比比皆是,尚難因此即得判斷兩案均係同一人所為。再者,證人蕭盟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單純因為手法相同,故依直覺認為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又依本案卷附其他證據所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袁勝忠與蕭盟艦就被告確實涉犯告訴人涂秋蓮強盜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是證人袁勝忠、蕭盟艦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涂秋蓮強盜案件之部分,應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在其供承前,已先為證人袁勝忠、蕭盟艦所發覺。準此,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蕭盟艦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強盜告訴人涂秋蓮財物,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害人涂秋蓮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應為643-LR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43-FR號,又被告強盜告訴人乙○○之財物中,其中回數票部分係3張,此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原審判決未以實際認定張數,尚屬有誤。⑵強盜涂秋蓮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2次強盜取財,為接續犯,惟事實欄內漏未記載,其事實理由矛盾,尚有未妥。⑶又被告係以水果刀從後抵住乙○○頸部致其不能抗拒後,乙○○即自褲子口袋內掏出現金六千餘元交付予甲○○,乙○○隨即趁隙掙脫甲○○之控制而逃離計程車,甲○○即將計程車駛離,並取走該車內之約一千元及回數票三張,是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一強盜行為,原審判決認係實施二次強盜財物行為。再被告強盜乙○○時僅使用水果刀,並未使用膠帶,扣案之用餘膠帶1捲係於強盜涂秋蓮時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審判決主文欄於被告強盜乙○○之強盜罪內附隨於主刑後之從刑亦宣告沒收膠帶1捲,均有違誤。雖被告上訴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只因經濟困難即強盜他人財物,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告訴人涂秋蓮與乙○○心理所受之恐懼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能自首告訴人涂秋蓮部分之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涂秋蓮部分損失6千元,賠償乙○○部分損失5千元,有被害人書立之收據附本院卷可稽,且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水果刀1把及用餘之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水果刀1把及用餘之膠帶1捲係供其強盜涂秋蓮時所用,水果刀1把係供其強盜乙○○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雖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失業經濟困難,始犯下此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經查被告只因失業經濟困難,竟公然持兇器強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