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6之3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6之3號5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第33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7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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