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七年二月,均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涂秋蓮 、 劉岳霖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之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涂秋蓮受傷照片,暨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劉岳霖指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零錢一千餘元,回數票三張,與其自白之內容有所出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適法;且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始犯下此案,行為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主動自首強盜涂秋蓮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從寬處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劉岳霖所指上開財物損失,均坦承無異,其自白之內容與劉岳霖指訴之情節並無不符,有卷附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只因經濟困難,即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造成被害人心理所受之恐懼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首強盜涂秋蓮部分之犯行,賠償涂秋蓮部分損失六千元,劉岳霖部分損失五千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前揭徒刑;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上訴人只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即公然持兇器強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八頁)。經核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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