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濟困難,謀以強盜方法奪取他人財物,並先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家五金行,購得扣案之膠帶一捲及對人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之水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並隨身攜帶以伺機犯案。 嗣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下由戊○○(起訴書均誤載為塗秋蓮)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戊○○駛往臺北縣八里鄉,於行經西濱公路八里垃圾焚化場附近時,乙○○要求戊○○在路旁停車,隨即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戊○○頸部,並因此劃傷戊○○左下唇及右手手背,乙○○並表示:只是要錢,不會傷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戊○○不能抗拒後,戊○○即由上衣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予乙○○,乙○○再以預藏之上開膠布黏貼戊○○雙眼並綑綁其雙手,繼而命戊○○移至副駕駛座並將座椅放倒躺平,乙○○隨即移至駕駛座,自行駕駛上開計程車在桃園縣林口鄉、桃園市等處盤繞,嗣將上開計程車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東華高爾夫球場,並在路旁停靠時,乙○○又取走戊○○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紅色NOKIA牌與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電子辭典一台,並將上開計程車繼續開往桃園縣桃園市盤繞,最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大飯店前停車後逃離,嗣經戊○○自行掙脫而報警處理。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述水果刀一把,於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路口攔下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丁○○將車開往竹圍,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42號前人煙稀少處,即以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從後抵住丁○○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丁○○即自褲子口袋內掏出現金六千餘元交付予乙○○,丁○○隨即趁隙掙脫乙○○之控制而逃離計程車,乙○○則趁機將計程車駛離,並取走該車內之約一千元及回數票數張,繼而自同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以該計程車載客營運。嗣因丁○○報警,經警循線於98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庫街口,當場逮捕正欲駕駛前開470-NH號計程車之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用餘之膠帶一捲,同時查獲戊○○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該部計程車之鑰匙一串等物。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強盜戊○○財物之犯行前,即主動向逮捕及解送其回警局之警員丙○○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戊○○告訴暨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亦查無前開證述有此情形,故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附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與水果刀一把、用餘之膠帶一捲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先後二次均手持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告訴人戊○○及丁○○頸部,被告並另以上開膠帶黏貼告訴人戊○○雙眼及綑綁其雙手,顯已使告訴人戊○○及丁○○因害怕而喪失意思自由,任令被告強取或因此交付其二人之財物,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戊○○及丁○○之抗拒狀態,而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一把,單面有刃且係金屬材質,並具有相當尖銳性,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強盜告訴人戊○○過程中,雖有劃傷告訴人戊○○之左下唇及右手手背之情,惟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突然從後座拿刀環抱住我脖子並劃傷我的嘴唇,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刀子就被他所拿的刀子割傷,被告有說只要將錢交出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顯見告訴人戊○○所受前述傷害應係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對告訴人戊○○施強暴以強盜財物之過程中所造成,應認為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惟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強盜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先持刀抵住告訴人戊○○頸部,並表示要強盜財物之意思,再以預藏之膠帶黏貼告訴人戊○○雙眼及綑綁其雙手,是就被告全部行為實施過程觀之,其以膠帶黏貼告訴人戊○○雙眼及綑綁雙手之行為,固屬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被告斯時既已對告訴人戊○○表示強盜財物之意思,顯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戊○○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上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顯有未合。另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戊○○、丁○○各實施二次強盜財物行為,然各該二次強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應分別各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先後強盜告訴人戊○○與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著有是例)。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戊○○計程車被搶地點與丁○○都是在濱海路,且手法相同,兩位被害人陳述歹徒之長相也接近,所以懷疑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即逮捕並解送被告回警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查獲被告涉嫌強盜一位男子計程車的犯罪手法與雙峰路(即告訴人戊○○遭強盜案)搶案一樣,我在押解被告回警局的途中就問他是否有涉嫌雙峰路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依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被害過程,係被告先持刀抵住其頸部接著又以膠帶黏貼雙眼並綑綁雙手,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過程為僅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之情節,並不相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計程車搶案常見的手法有歹徒佯稱乘計程車,抵達偏僻路段後,亮刀或其他兇器以搶劫車上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與其他計程車強盜案件之犯罪過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又告訴人戊○○被強盜財物之地點係在台北縣○里鄉○○○路垃圾焚化廠附近及桃園縣○○鄉○○村○○路○○號東華高爾夫球場旁,與告訴人丁○○被強盜財物之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42號,地點並不相同。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對歹徒相貌係證稱:留短髮、沒戴眼睛、身高大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應該有七十公斤,年約三十歲,但我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描述之歹徒相貌為:年約三十五歲、短髮、約一百七十公分,身材壯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不盡相同,且短髮、年約三十至三十五歲、身高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之人,比比皆是,尚難因此即得判斷兩案均係同一人所為。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單純因為手法相同,故依直覺認為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本案卷附其他證據所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甲○○與丙○○就被告確實涉犯告訴人戊○○強盜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是證人甲○○、丙○○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戊○○強盜案件之部分,應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在其供承前,已先為證人甲○○、丙○○所發覺。準此,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丙○○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強盜告訴人戊○○財物,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偵卷第7至
8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而持扣案之水果刀強盜告訴人戊○○及丁○○之財物,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告訴人戊○○與丁○○心理所受之恐懼非微,惟念其於強盜告訴人丁○○計程車後尚能以此交通工具營生,未再涉犯他案,且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顯非習於惡行之人,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能自首告訴人戊○○部分之犯行,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水果刀一把及用餘之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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