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9月5日,而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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