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
70○○路被告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授權訴外人 桂正棽 委任 朱正剛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惟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2個月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正剛律師,復於96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9月29日條二字第0960217546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屢屢陳報補正所遇之困難云云,惟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已告知原告之委任不合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可以發回本院,由其利用時間取得合法之委任,迄今已近一年,被告於本院命補正期間亦曾促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考量兩造之訴訟利益,認原告有將近一年之期間得補正,而未能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