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99號聲請人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伍紙,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伊取回提存物,且該事件業經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