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59號
聲請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清算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薪水居易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相對人卻拖欠數月之管理費未繳,伊曾去函催繳,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相對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上公司)業於民國92年5月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田上公司並於92年7月29日選任乙○○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929號核備在案(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田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清算人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固送達田上公司之所在地,然聲請人並未向田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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