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61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0元,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
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